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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一个网站的c欧洲杯直播ss、html代码算不算侵权?
首先,css/html代码公开,不意味失去法律保护,仍然可以主张著作权,只是技术秘密方面存在障碍,因为已经公开了。
其次,不仅图片、文字享有著作权,代码以及代码编译生成的结果(目标程序)也享有著作权。除非这些代码是属于公有领域代码或者有限表达或者思想等情况。
判断原则是接触+相似,因为这是个公开的网站,你有了接触的可能,相似就比对呗,这种简单的,都不用做鉴定,在法院主持下,双方拿个Beyond Compare自己比就行了,实在不行,部分法院也有技术调查官,可以帮忙,由此省了一笔鉴定费,岂不美哉?但给谁省的,那就得看比对结果了。
软件权利人主张其他公司及离职员工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但经鉴定机构鉴定比对后,双方源代码相似数量或者比例非常低——相同代码在权利人软件中占比仅为1%,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被诉公司是否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被诉离职员工个人是否应该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以上问题,最高法院的以下判决给出了答案。
高级程序员离职成立新公司,短期内开发出与原东家业务高度竞争的类似软件且软件源代码存在相似
被诉侵权人主张其源代码是由开源代码修改而成的,其应该证明“开源代码”形成时间早于原告源代码形成时间、 “开源代码”具体适用何种开源协议,是否真正属于开源代码
一、【原告诉称】A公司诉称C软件为其独立开发,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黄某等3人曾任职A公司,并均担任公司技术管理职务,负责并参与C软件的开发、运营等。后黄某等3人陆续从A公司离职,并成立了B公司,黄某等通过引诱A公司开发人员跳槽至B公司等方式,在B公司成立不久就推出与A公司高度雷同的软件及业务,该软件在页面、功能、代码等方面均与C软件高度相似,故A公司以侵犯软件著作权为由,将B公司及黄某等3人诉至法院,要求其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10万元。
二、【被告抗辩】B公司及黄某等3人均抗辩:没有接触过A公司源代码;B公司的源代码是修改自开源代码,与A公司无关。
三、【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源代码是否相同或相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双方软件在业务功能、业务操作具有相似性;双方源代码数据库表结构的部分字段相同,但在数据同步和相关数据执行操作方面存在差异性和独特性;双方源代码风格有部分相似性,但在类和方法以及变量的命名规则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双方源代码约9个文件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与A公司源代码总量之比约为1.085%。鉴定结论:双方源代码不属于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四、【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中,尽管黄某等3人有在先接触到A公司权利软件的可能,但在司法鉴定报告已经明确两个软件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即B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不构成对A公司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侵权,A公司的相关主张不成立。虽然本案中,B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B公司、黄某等3人对部分特定关键字相同、部分源代码相同的问题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A公司有权对此主张其他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B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仅有9个文件存在与A公司权利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代码。相同代码在权利软件中占比为1.085%,即双方源代码不同比例约为98.915%,且相同代码极为分散。由此可以认定B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与A公司的权利软件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B公司主张上述相似代码中仍含开源代码,但即使过滤掉与开源文件相同的代码后重新比对,双方代码仍然存在相同部分,而且对于其主张的部分“开源代码”,B公司未指出该项目声明了何种开源协议,因此无法证明相关代码为开源代码。
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认定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尽管黄某等3人有在先接触到A公司权利软件的可能,但在司法鉴定报告已经明确两个软件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即杭B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不构成对A公司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侵权,A公司的相关主张不成立。
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使用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构成侵权行为的“部分复制”作出进一步解释和限定。
原则上,任何能够体现著作权人独创性表达、相对独立的软件内容均属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复制权利软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因其直接影响损害后果、反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不同数量或者比例的侵权复制行为将影响侵权责任的确定。
本案中首先,B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前述被诉侵权软件中的代码文件是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或者来源于开源软件等而与权利软件相似,继而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亦无证据推翻权利软件相应代码的独创性;其次,通常情况下,一个单独代码文件在整个软件中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且根据其实现的相关功能进行命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权利软件中的9个代码文件在整个软件中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综上,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9个代码文件属于A公司相对独立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B公司的部分员工以及成立时的股东的亲属系A公司的离职员工,有接触权利软件的可能性,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部分复制了权利软件,B公司应当对其部分复制权利软件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未经许可复制权利软件的比例较低等情况,酌定B公司向A公司赔偿25万元。黄某等3人不承担责任。
【裁判结论】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构成侵权行为的“部分复制”作出进一步解释和限定。通常情况下,复制权利软件的数量或者比例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因其直接影响损害后果、反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不同数量或者比例的侵权复制行为将影响侵权责任的确定。
由于B公司接触权利软件的途径较多,同时考虑到本案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相似比例较低,难以认定是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导致,还是源于公司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授意。虽存在黄某等3人共同或者单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者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但在案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上述个人的责任,本院尚难以认定。
由以上案例分析,笔者尝试归纳如下启示要点,供软件开发者及程序员在软件开发、源代码保护等实务操作中,作为参考:
1. 开发者应该做好核心源代码的保密工作。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在职开发软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于公司,而且同时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对源代码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业务。同时在技术层面上,对源代码的管理可以采用VPN统一安全授权、SVN账号密码加密授权,账号密码每人唯一等方式,限制并记录员工登录及操作行为。
当然除上述措施外,开发者还可以通过制度流程,对于员工能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GitHub存储源代码进行规定,在上述案例中B公司举证的“github中xxxx账号下”上传的项目源代码,疑似A公司或A公司员工自行上传公开,因为含有A公司网址及相关标识,一、二审法院虽然对此未过多关注,但此点值得A公司的注意,建议其对此进行回查及复盘。
2.软件著作权登记提交源代码时,要提前布局并区分策略及方法。上述案例中,A公司以在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提交的源代码作为权利基础,说明其对软著登记提交的源代码比较自信,另一个角度可能说明其自身持有的源代码,更容易受到挑战或者质疑,所以采用迂回策略,以中立第三方登记机构保存的源代码,作为自身的权利基础。当然此种策略有利也有弊,弊端就是登记时提交的源代码较少且一般不属于核心代码,推测这也是本案最终鉴定相似比例极低的一个原因(虽然A公司二审主张不应以登记机构源代码作为比对基础,但最高法院未支持),当然本案涉案软件也有一定特殊性,即为网站类型,可能涉及源代码相对不会太复杂;好处就是以第三方登记机构提交代码,作为权利基础,相比于自身服务器如git/svn保存的源代码被挑战,导致权利基础不成立被法院驳回起诉,相对来说还是利大于弊,所以建议开发者在对独立研发的软件,进行软著登记提交源代码时,一定要提前布局,为以后维权打好基础。
3.程序员应该提高自身法律意识,正确看待自己编写的源代码及所任职公司的全部源代码,不要怀有侥幸心理。程序员在职期间编写的源代码,大多数公司都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相关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从法律上讲,履行公司职务开发的软件产品,属于职务作品,开发人员个人无权随意自行使用或者披露给他人使用。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虽然对于软件著作权没有支持,但同时留了个“口子”,即A公司可以对比例低的相似及特殊标识,主张其他权利,而此种“其他权利”应该指的是“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笔者认为即使法院最终未认定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A公司仍有权主张离职员工个人侵犯其技术秘密,而技术秘密侵权判定原则与软件著作权的“接触+相似”是不同的,适用不同的标准。最高法院虽然最终认定离职员工个人不承担责任,但也主要是因为A公司的举证存在问题。
从法律角度,软件源代码可以享有著作权,也可以构成技术秘密,实践中遭受侵害方,可能会以侵犯著作权罪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经侦查犯罪行为属实的,会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对于此类犯罪行为,严重的可能会被法院判以有期徒刑及罚金,程序员的大好前程也会断送,所以在涉及源代码使用、公开或者上传等操作前,一定要“三思而后行”。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根据A公司的申请,对黄某等3人、B公司的计算机及其他设施设备上涉嫌侵犯权利软件著作权的软件源代码、目标代码及相关文档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复制等证据保全措施,并当场对B公司CEO黄某进行调查。可以说,本案的证据保全对B公司利大于弊。因为如果不进行证据保全,B公司可能不会主动提交源代码,从而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法院只能推定双方源代码存在相似,而且比例肯定会高于鉴定机构的1%,判决结果只会对B公司更不利。当然法院推定相似也是存在前提条件的,比如存在特殊标识、冗余设计、软件界面或运行功能等相似的情况下,才能直接推定相似。
可以说证据保全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属于比较常见的原告申请法院协助取证的方式,但由于操作的复杂性、危险性等多重因素影响,实践中法院最终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案例,并不多见。所以如果权利人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建议自身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如目标公司位置、需要采取保全的设备数量、现场人员构成等,以便法院更好的制定保全执行计划。
从法律角度,对于软件源代码的保护,可以从软件著作权角度,也可以从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角度,当然还可以从专利角度(此处不做展开)。
对于著作权保护,源代码首先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独立创作+具有独创性,而且著作权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对于源代码中的算法等内容,较难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因为算法本质上属于思想,而不属于表达。
对于技术秘密保护,不区分思想还是表达,所以理论上算法是可以以技术秘密来主张保护的,当然技术秘密保护也有严格的条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了保密措施。
实践中开发者根据自身情况,对源代码采取分级保护策略,并采取相应的防泄露措施,无论对于源代码保护还是后续维权,都是非常有必要的。
本文由:小九直播足球_小九直播nba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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